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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控制技术在内容上,仍然具有某种三位一体的特征。

况且,若要诉诸构词法,Geschaft的原初含义其实并非交易,它来自于Schaffen,[229]因此,更为彻底的语义分析亦当追溯于斯。第二,包括佟柔等主编《民法概论》在内,几乎所有著作均未就其见解出示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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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于1982年1月29日的林我朋教授对《民法草案三稿》的意见则与之恰相对立:法律行为是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因。[189] Windscheid,Fn.[41],s.144.与法律行为相对的意思表示,除裁判意思表示外,《学说汇纂法学教科书》第5版还加上了其他国家工作机构的意思表示,令法律行为的私人性更显清晰。[190]抑有进者,在《学说汇纂法学教科书》第1卷第6版中,温德沙伊德更是特别强调:法律行为是私人意思表示。二稿草案明确将民事行为列于法律行为之后,正式作为另案出现,共计6个条文,第1条对于民事行为的正选定义采纳了前稿的另案表述:民事行为是能够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上8)另外,本稿草案之后附有两页油印材料,系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共计9条。

其中,厦门大学从立法技术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证: 关于总则编第四章法律行为的存废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保留,不应废除。[13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页159。〔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真正有用且有效的规范,并不是在消灭地方性基础上成长起来的,并不是以理所当然的普适性为前提成长起来的,而是以地方性为前提,通过地方性的对话、交涉、博弈而成长起来的,因此,地方性是普适性的前提,而不是相反,普适性是地方性的前提。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民间法论在本质上应是一种归纳的理论,而不是演绎的理论。特别是作者通过在华南一些农村地区所搜集到的纠纷解决的实际材料,详尽地分析了私力救济的一些学理问题。移植一本土范型,在关切点上和社会一国家范型没有两样,两者共同强调的是国家法治在整体战略上如何走的问题,因此,它不仅仅关乎法律自身的建设,而且因之关注中国的社会走向、政治走向、经济走向等一系列问题。

除了强调以民间法或者习惯法这样的词汇及其实际规范为研究对象的专门学术领域外,类似的研究,还有本土资源论的研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论的研究以及私力救济论的研究等。综上所述,地方性知识论,既为民间法研究在实用和必要意义上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也为民间法在可能和工具意义上提供了方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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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以蔽之,行为规范更多地是给大众制定的,可谓大众规范。只有国家法这个概念,才堪称真正是民间法的对称,所以,可以这样界定民间法:民间法是国家法的对称,是国家法之外,用来进行社会控制和社会秩序构造的规范系统。其实,对这种看法还可以稍加修改:即之前的社会控制,是由道德、宗教和法律分别承担的,而近代以来的社会控制,主要体现为法律的控制形式,道德控制和宗教控制被法律控制所吸收。行为规范是预设给在某种规范管辖范围内对所有主体都有效的规范。

而从经济学之非正式制度中引申出来的非正式法,则更多地强调人们在经济交易领域里的交往规则,同时,非正式制度及规范之讲究自生自发的那一部分,而对自觉地生成的民间法并未包含其中,民间法和这一概念之间只是一种交叉关系。当国家法不能一力完成这一使命时,借助民间法来共同调整人们社会交往和政治团结的秩序,不但是可欲的,而且是现实的。这也就为笔者在下文尝试论述这一问题提供了条件和方便。第二种是司法一替代范型。

[5]把意识形态也界定为非正式制度,存有不同的看法。从外部视角或者事实比较视角看,是与地方性知识相契合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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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冲突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对此,法律上的救济措施可以是效力识别(针对上、下位法律的冲突),也可以是利益一价值衡量(针对水平效力法律的冲突)。一个国家普遍有效的法律,只能由国家出面制定,不论采取何种方式。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体制,他们的成文法,也常由判例法整理、汇编和提升而来,所以,立法和法官智慧直接关联。但这一观念的提出本身就印证了国家法自足性的缺陷。[4]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人们日常生活和日常交往秩序构造根据的民间法,一般说来担当着小传统的角色。如果人们把制度仅仅理解为规则是一码事,如果把制度理解为从规则、意识、主体、行为和反馈的一个有机结构体,则是另一码事。所以,研究现实中的民间法,首先要面对的是对民间法存在之事实的了解和把握。易军:论民间法范式的哲学渊源,载《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10期。

如前所述,民间法研究的基本宗旨在于实用,而不在于挖掘事实本身。我国近年来在司法中所涌现出的引民俗人司法的尝试和举措,就是在国家法问题不断时,通过向后看以寻求民间法救济的典型例证,特别值得学界关注。

随着社会交往越来越密集,社会纠纷越来越纷杂,纠纷的正式解决成本(司法解决)越来越昂贵,诉讼程序越来越拖沓,在各主要西方发达国家,司法之外,兴起了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另一方面,正式法和民间法具有某种意义上的交合性,或者两个概念是一种交叉关系,因此,以正式法作为民间法的对称,也不太合理。

参见汤建国等编:《习惯在民事司法中的运用—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的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裁判规范未必能成为行为规范,但行为规范一定能成为裁判规范,这就是两者的一般关系。

第二种视角是:从规范外部的相关概念出发,探究民间法的概念范型,这可以称之为外部视角。如果寻求上智下愚的道德示范和控制,则只能埋葬人类已有的平等体验,开人类历史的倒车—谁能保障示范者就永远能按照示范的模样做下去?在这些都不太灵验的情形下,在笔者看来,可替代、或者可补救的方案,只能在规范事实中去寻找,这种规范事实,就是和国家法相对应的民间法。赵耀彤:论裁判规范,载《法律方法》第6卷第356页。尽管在现例创造中,法官未必一定要引人民间法构造裁判规范,也可能用社会道德、意识形态、流行见解、法律学说等构造裁判规范,但至少,民间规范是其构造裁判规范的一个可能选项—一种必要的法源。

所以,在这里事实上已经提出了中国法治建设中须坚持主体中国[13]的问题,虽然,作为正式制度的中国法治建设,除了在政治领域、特别是政党政治领域之外,对其他本土资源的关注相当有限,但正是这种关注的不足,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运行效果的差强人意。要么在实用意义上强调人们为何选择私力救济的动机问题,从而引入经济分析方法,来阐释私力救济的成本一效益关系。

[17]二是司法裁判中运用民间法的个案研究,这也在近些年随着我国相关个案的不断产生,引起了学界一定程度的重视{12} 、{13}。笔者认为,普适性知识有两种情形,一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性知识。

虽然有这么些区别,但民间法自身作为一种制度事实,不论它以非正式形式存在(如习惯法),还是以正式形式存在(如行会纪律、企业章程),都首先是作为事实而存在,因此,运用社会学、人类学的基本方法,探究清楚其事实的层面,就是民间法研究的前提。所以,地方性知识论所提供的这一方法论视角,比它作为实体的定性判断更重要。

虽然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这一说法,几乎是一种关于法律的定性,但是,如果单就这一说法提供的方法论意义看,它至少给我们指明了:要研究法律,研究社会规范性命题,立基于宏观社会学层面未尝不可,但立基于微观社会学视角更为靠谱,因为即使宏观社会学视角的研究,一旦涉及到分类问题,也就必须进入到微观领域,否则,就是无本之木。这是在外部视角研究民间法时的利弊所在。法学家之所以把法律界定为主权者的命令{1}(p. 12以下),就是在这层意义上所讲的。民间法则是指在一切国家法之外,对人们的交往行为及权利义务分配具有现实调整作用的社会规范。

与之相对的普适性知识,并不是格尔茨所着意的内容,但无论如何,在规范的世界,确实存在着普适性知识,否则,人类就不可能依赖规范,建立什么世界秩序,实现什么全球交往。他们的观点,都可谓主体性中国的法治立场。

  【摘要】民间法研究的学术范型问题,是民间法研究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必然会追问的问题。世人耳熟能详的人国问禁、入乡随俗,就典型地反映了地方性的普适性。

这里应是一个法官法意和社会民意的沟通过程,是回应型法的创制过程。而正式制度则是指经国家、地方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专门制定程序所制定的交往规则的总称{3}(P.68以下)。

最后编辑于: 2025-04-05 20:26:53作者: 下笔成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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